近日,大陸國台辦在其發布的聲明中,針對賴清德總統近期的演說中提及:『中華人民共和國從未擁有過臺灣一天』的主張提出系列論證。然而,其內容在法理層面存在諸多疑點,並可能忽略或隱瞞關鍵國際法事實。有鑒於此,筆者將依據具體條約文本、法律效力與實際國際關係實踐,嘗試釐清臺灣的法律地位與歷史脈絡。
一、《開羅宣言》、《波茨坦公告》的法律地位
1943年發表的《開羅宣言》及1945年《波茨坦公告》,主要為二戰時的同盟國,針對戰後安排所表達的政治立場與意向,屬於政治聲明性質,並未經由正式簽署,形成具備法律拘束力的條約。這也讓日後多位國際法學者拋出異議,這是鑒於前述兩項聲明,本質上不構成直接移轉主權的國際法文件,而是為後續條約奠定基礎。
二、《舊金山和約》與「臺灣地位未定論」
1951年,日本國與二戰勝利國簽署《舊金山和約》。其第二條第(b)款指出:「日本放棄對臺灣及澎湖列島之一切權利、權原與請求權。」然而,條文並未指明主權移轉對象,因此絕大多數的學者及國際法律文件,將其解讀為:「臺灣地位未定」。美國歷任政府,亦曾多次以此觀點處理臺灣議題,特別是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之前。
三、《中日和約》(1952年)對臺灣地位的補強
1952年,中華民國與日本簽署《中日和約》(亦稱《臺北和約》),該和約承接《舊金山和約》之精神,條文中明確指出:「日本確認根據舊金山和約已放棄對臺灣與澎湖之主權」。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並未參與該條約,然而在條約法上,《中日和約》為雙方交戰國結束戰爭狀態、重建雙邊關係所依據,亦補足前者主權歸屬未明的空白。
四、「主權」與「管轄」的區別
國際法明確區分『法理主權』與『事實管轄』。自1945年起,中華民國政府於臺澎金馬地區,行使事實統治;而1949年後,中華人民共和國則實際統治中國大陸。兩岸在不同區域,擁有穩定而長期的事實治權,構成國際法上的『分裂主權競爭』。況且,臺灣地區(包括臺灣島、澎湖群島、金門、馬祖及外離島等)自接收以來,一直由中華民國政府完整行使行政、立法、司法與軍事管轄,亦是不爭的事實。
五、國際承認與「事實承認」的演進
1946年至1971年間,中華民國政府在聯合國代表中國並行使代表權;1971年後,雖然中華民國失去聯合國席位,仍有超過30個國家持續與我方保持正式邦交(馬英九政府執政時期達27國),截至2025年7月,仍有12個邦交國。即便未來某日走到「無國家正式承認」的境地,中華民國(臺灣)仍將是「事實承認」的實體:主要國家紛紛在臺北設立代表處或辦事處,其組織與功能與多數國際大使館無異。這種「法律承認」與「事實承認」並存的格局,恰恰彰顯國際法作為「動態演進的法律」,旨在維持世界秩序,並透過實務安排與國家互動維繫現狀。
六、聯合國2758號決議的範圍與限制
1971年聯合國第2758號決議,係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「中國在聯合國的唯一合法代表」,並撤銷中華民國的席次。然而,該決議文本並未觸及「臺灣主權歸屬」,亦未明言臺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。有鑒於此,多數國際法文獻與學界普遍均認為,2758號決議屬於「代表權更替」,並未直接構成對臺灣地位的國際法裁定。
國台辦聲稱『中華人民共和國自成立以來即享有臺灣主權』,此說法在國際法上存在高度爭議。若忽視條約效力層次、政治聲明與法律拘束力的差異,將難以嚴謹建立法理依據。正確理解應為:《開羅宣言》與《波茨坦公告》僅為政治宣言;《中日和約》則具法律效力,確立中華民國政府對臺澎行使主權;聯合國2758號決議,僅處理代表權更替,與主權歸屬無關;且國際法承認法律承認與事實承認並行,彰顯臺灣在國際社會的動態實踐。
在國際法持續演進的現今,對臺灣主權地位的理解,應兼顧歷史事實、法理脈絡與當代國際實踐,而非北京單方面的片面解讀。兩岸應朝建設性和平對話前行,才是釐清問題的根本之道。